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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宏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宏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340室。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宏昌。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宏昌于2010年1月1日到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李宏昌最后任职为杂货部经理岗位,其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李宏昌在物美公司工作期间,物美公司于2014年全年扣除绩效奖金部分1660元,扣除奖惩部分803元。2015年2月,李宏昌工资标准为3500元,扣除绩效奖金168元,奖惩部分扣除2000元,应发工资合计为1332元,扣除保险部分825元,加上煤火费130元,合计发放637元。物美公司主张依据其制定的《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办法》和《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扣发了2月份的工资2000元,其他扣除未能提供证据并说明具体事由及具体依据。另查,物美公司制定有《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办法》,李宏昌对该办法已经培训和签收。该办法对超市各科组盘点损耗情况的奖励、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其中,杂货部门2014年预算损耗率为-3.3‰,2014年7月至12月考核损耗率为-3.3‰,处罚标准为≧-4.0‰(低),对部门经理记一般失职一次,罚款500元;≧-4.5‰(中),对部门经理记重大失职一次,罚款1000元;≧-5.0‰(高),对部门经理记重大失职一次,罚款2000元;≧-10.0‰(超高),对部门经理记重大失职一次,罚款2000元,降职降薪;≧-15‰(严重),对部门经理记重大失职一次,罚款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此外,物美公司还制定有《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李宏昌对该办法亦经培训和确认。该办法6.2.3.69规定:在由店铺或公司组织的盘点中,与相应期间的盘损预算相比,店铺/部门/课/组盘损超标率达到100%以上的直接责任店铺店长、部门/课/组的负责人及店铺防损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部门/课/组盘损超标率达到150%及以上的相应部门经理或主任;部门盘算超标率达到150%及以上的相应店铺店长及店铺防损负责人;课/组盘损超标率达到200%及以上的相应店铺店长及店铺防损负责人。以上情形为重大失职、违规行为。出现重大失职/违规,公司有权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罚款/责任赔偿,公司有权要求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给予赔偿。又,以上两个规章制度已征询工会意见,工会回复称文件的制定过程中有工会及职工代表参加,经过平等协商,程序合法,同意文件内容。还查,物美公司杂百部门经理的具体职责包括降低本课/组的商品损耗率等,对应的期望条件是支持全店商品损耗控制在公司标准范围之内,详见《损耗超标管理办法》。根据李宏昌提交的夜值表及铅封使用记录显示,李宏昌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李宏昌夜勤为24天,物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其支付费用,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李宏昌自认物美公司按照50元/日标准向其支付夜值费。再查,李宏昌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500元。李宏昌于2015年4月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物美公司支付李宏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5年2月工资2000元及拖欠的经济补偿金5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6903.6元及经济补偿金9225.9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88.4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2.1元、2014年度扣款3162元及经济补偿金790.5元、2014年度奖金60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夜间收货费4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立案及通知答辩。该委做出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7日解除,物美公司支付李宏昌2015年2月工资2000元。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李宏昌请求:1、物美公司支付李宏昌2015年2月份工资扣款2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共计2500元;2、物美公司支付李宏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物美公司支付李宏昌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工作日延迟工作时间加班费36903.6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25.90元,共计46129.50元;4、物美公司支付李宏昌2014年度工资扣款合计316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90.5元,共计3952.5元;5、诉讼费用由物美公司承担。同时,依据上述事实,请求驳回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物美公司辩称及诉称,由于李宏昌所负责部门于2014年12月30日在第三方盘点中盘点损耗严重超标,物美公司根据《盘点损耗超标管理办法》扣除其工资2000元;物美公司根据部门盘点严重超标,与其于201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李宏昌在职期间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情况;工资扣款均属于对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不存在工资扣款的事实情况。故,请求驳回李宏昌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物美公司请求判令:物美公司无须支付李宏昌2015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李宏昌陈述其在2015年4月7日申请仲裁时,已经在申请书中表明系因物美公司于2015年2月扣除工资2000元以及2014年无故扣款的事实以及拖欠加班费事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物美公司认可扣除2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李宏昌的解除方式,认为系由物美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向李宏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物美公司于5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宏昌发出了通知函,称其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公司及劳动法相关规定,自2015年5月9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宏昌已收到该通知函。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李宏昌于2015年4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在申请书上载明了李宏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卷宗记载,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立案及通知答辩,因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系李宏昌提出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李宏昌认为2015年2月,物美公司扣除2000元扣款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在2014年无故扣发李宏昌工资,且物美公司拖欠原告加班费,故李宏昌提出辞职。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物美公司提交的工会意见回复函、工会确认函显示其在制定《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及《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办法》时通过了一定的民主程序,且李宏昌对于两项规章制度已培训和签收。同时,两项规章制度针对盘点损耗所做的具体规定,对各项指标进行了合理的确认,也相应规定了奖励和处罚办法,该规定符合物美公司所从事的超市行业的特征,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员工具有法律效力。李宏昌作为物美公司超市杂货部经理,负有降低本课/组商品损耗率的职责,现其所在的课/组经第三方盘点已严重超标,其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物美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其罚款2000元,符合规章制度,但物美公司在扣发工资的具体操作方式上存在不妥之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物美公司于2015年2月扣除李宏昌工资2000元并扣除绩效奖金168元,应发工资数额为3500元,扣除后合计为1332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行为不当。另,李宏昌在物美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全年物美公司合计扣除绩效奖金部分1660元,奖惩部分扣除803元,物美公司并未能就该部分扣款提供相应证据,该款项应予以支付,且物美公司扣发工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因此,物美公司应向李宏昌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3500*5.5)。关于加班费问题,李宏昌在物美公司的夜间值班,并非在进行全勤工作且并非完全的本职工作,因此不应认定为加班,而是值班,根据李宏昌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有夜值24天,物美公司按照50元/标准支付,可参照该标准支付,合计为1200元。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值班费,李宏昌认可物美公司已经支付,无须另行支付。再,李宏昌主张的拖欠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宏昌经济补偿金19250元;二、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宏昌2014年扣发工资2463元;三、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宏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值班费1200元;四、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宏昌2015年2月工资2000元;五、驳回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宏昌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为20元,由李宏昌负担10元、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物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2014年扣发工资2463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值班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认为最低工资制度所对应的是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而被上诉人2015年2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显然已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上诉人认为扣发员工绩效奖金及奖惩是上诉人行使的企业自主权。3、被上诉人主张的值班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5)滨功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公司另一离职员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一致,但判决结果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2015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上诉人认可2015年2月向被上诉人实发工资数额为637元,明显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计算为192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2014年工资246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扣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任何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值班费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夜值表、铅封使用记录及夜班收货卡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值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