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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铁军与周坤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军,周坤伦,卞广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徐铁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坤伦,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孙柱芹,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卞广德,居民。原告徐铁军诉被告周坤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卞广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徐铁军及其代理人秦礼伟、金雪,被告周坤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孙柱芹,第三人卞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铁军诉称,2015年1月10日到2015年4月17日期间,被告无故阻扰原告施工,累计97天,给原告造成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7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周坤伦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许原告施工是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是在自已宅基地上不许原告施工的,因为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和被告在拆迁、土地补偿上未协商好。故在未解决补偿款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经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双方在协调过程中,发生第三人殴打被告,且被告多次报警。2015年6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经杨集镇政府、灌云县××××村调解,双方才达成协议,第三人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款14.6万元。从调解后,被告未阻碍施工。第三人卞广德述称,关于补偿款一事,早就达成协议。被告称2015年6月9日的协议是双方打架达成的协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位于灌云县杨集镇利华村新汽车站对面开发房地产,小区名称为利华康居示范村。被告居住在该地块。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卞广德将涉案楼房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卞广德未就被告房屋、土地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阻拦原告在被告家土地上打桩。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与第三人在灌云县××集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张玉平办公室协商拆迁补偿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对被告及他人进行殴打,灌云县杨集派出所已对第三人依法予以处理。2015年6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在灌云县××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灌云县××××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卞广德与乙方周坤伦因房屋和土地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现双方友好协商,关于房屋和土地拆迁补偿问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卞广德给付乙方周坤伦二上二下面积大约200平方米安置楼房;二、甲方卞广德一次性给付乙方周坤伦人民币14.6万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付给周坤伦人民币7.6万元,余款2015年8月中秋节前一天前一次性付清;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周坤伦不追究甲方卞广德等相关人员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此纠纷一次性了断;五、协议签订后,乙方周坤伦放弃三米地等相关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举证的调解协议书、欠条,本院在灌云县杨集派出所调取的卞广德等人涉嫌寻衅滋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卞广德将涉案工程中打桩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卞广德未就被告房屋、土地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阻拦原告在被告家土地上施工,因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保证已处理好房屋、土地拆迁补偿问题,让原告正常施工。因未及时处理好,致使被告阻拦原告正常的施工,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应当与第三人协商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铁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