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梅芳与布锦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芳,布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4执75号申请执行人:李梅芳,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布锦超,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申请执行人李梅芳与被执行人布锦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布锦超应退还工程预付款65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和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04执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