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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春良与高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良,高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570号原告刘春良。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冲,成年。原告刘春良诉被告高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萍独任审判,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良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良诉称,2014年约7、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冲从事钢结构安装,被告高冲欠刘春良1500元劳务费未付,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被告高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约7、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冲从事钢结构安装,被告高冲欠刘春良1500元劳务费未付,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刘春良1500元整2014年11月21日高冲”。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冲雇佣原告刘春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冲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冲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春良劳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娟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