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04民终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美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甘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陈美枝,甘应,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4民终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枝。委托代理人刘水源。原审被告甘应,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聘用司机。原审被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枝、原审被告甘应、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甘应驾驶被告银丰公交公司所有的赣G×××××大型普通客车由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往龙城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城镇东风路百家福路口处,停车上下客时,在未注意原告陈美枝安全上车时便起步行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甘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于8月1日出院,之后又于9月20日到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5746.8元,被告银丰公交公司垫付了45698.8元。被告银丰公交公司的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除被告银丰公交公司支付的款项外的其他损失375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就非医保用药事宜,被告银丰公交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非医保用药,此费用由被告银丰公交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被告甘应系被告银丰公交公司聘用司机,故应由甘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银丰公交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银丰公交公司的赣G×××××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属事故车上的乘客,对于事故车而言并非属于第三者,原告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诉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被告甘应未注意安全起动车辆将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其相对于事故车辆应属于第三者,被告的此辨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又辨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无医嘱要求取出内固定,因原告行内固定术后要取出内固定,必然会发生费用,且其已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标准,为了减少诉累,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一并处理,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住院人力支出属于护理费,不应另行主张,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必须要他人从病房抬到检查处,因此必然产生费用,而此费用不能等同于护理费,故对保险公司的此辨称意见不予采纳;轮椅助行器系医疗辅助器具,此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5746.8元;2、伤残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25元/天×39天);4、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5、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6、交通费100元;7、轮椅助行器760元;8、住院检查人力支出费690元;9、陪护人员租床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后续治疗费6500元;12、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280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544.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54.5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100元、轮椅助行器费用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399.8元,共计人民币74944.3元;被告银丰公交公司承担7862元【非医保用药6862元(45746.8元×15%)、鉴定费1000元】,因其已垫付了45698.8元,故实际应返还其378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37107.5元,给付被告银丰公交公司垫付款37836.8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银丰公交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美枝已有85岁高叔公,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不适宜将内固定取出,所以其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二、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期限过长;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另行赔付被上诉人住院检查人力支出费及陪护人员租床费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被上诉人陈美枝8877元。被上诉人陈美枝答辩称,一、答辩人行了内固定手术,术后取出才是医学常识,后治疗费理应赔付;二、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跟目前的市场行情相比偏低,营养费期限是符合鉴定意见的;三、住院检查人力支出费及陪护人员租床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因被上诉人已行内固定手术,按照常理后期应有取出内固定的治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年龄过大,手术不一定会发生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所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亦与市场行情相符,至于营养费的期限,也符合鉴定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住院检查人力支出费及陪护人员租床费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内,但符合情理,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认定该两项费用另行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