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苟平与陈大奎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平,陈大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苟平,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陈大奎,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苟平与陈大奎合伙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苟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