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镇远县火车站附近至镇远古镇花园门口,随后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又在大菜园广场的辉煌KTV与豪门夜市饮酒。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继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盘龙桥往南门沟、新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盘龙桥处时侧翻倒地,后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彭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后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54.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张成贵家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镇远县火车站附近至镇远古镇花园门口,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又与朋友在大菜园广场的辉煌KTV、豪门夜市饮酒。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又继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盘龙桥往南门沟、新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线1KM+50M(小地名:盘龙桥)处时侧翻倒地,未造成其它损害,后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彭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54.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吴某某、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志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玉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