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168号上诉人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朝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第35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威县人民法院受理。理由为,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此案,本案与另一案件有同一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个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威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所争议的两处宅基地评估后抵顶给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英韬于2013年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04)威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该案件正在审理阶段,目前争议的两处宅基地权属未发生改变,故上诉人诉请撤销刘恩科转让宅基地使用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