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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建文诉郝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郝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张建文,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系原告张建文之妻。被告郝国生,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代县峨口镇人。委托代理人郝福安,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郝国生之叔父。原告张建文诉被告郝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和被告郝国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郝国生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繁五线14KM+8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另案诉至繁峙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的损失由原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12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3000元,被告家属在治疗期间已将该款支取并用于被告治疗。因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被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返还原告。另应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花费1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直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货运车辆被扣押停驶45天,因此产生停车费2250元(50元/天×45天),停运损失费7420元(60817元÷365天×45天),合计967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关于1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我方尚有6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无正规单据,保险公司未赔付,但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对方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所以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此后20年继续治疗和复查费用约10万元应当由对方负责。二、车辆损失1600元的问题,对方修车时未通知我方,真实性存疑。三、停运损失问题,交警队扣车是因对方肇事,是行政行为,要求我赔偿无理。我车辆被扣半年多造成代步工具损失36000元,应由对方赔偿。四、我家人因事故处理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应由对方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45分许,被告郝国生驾驶晋HG33**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繁五线14KM+8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建文驾驶的晋H417**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被告郝国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国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文在繁峙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3000元,被告家属在其治疗期间已将该款支取用于支付其治疗费用。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郝国生就其经济损失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繁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为原告张建文所驾车辆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赔偿郝国生各项经济损失111282元,张建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原告系其所驾晋H417**重型自卸车之实际车主,该车在事故中亦受到一定的损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用1600元。原告系其所驾晋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2、车辆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3、原告车辆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扣车是国家的行政行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郝国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与原告张建文所驾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国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16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足额理赔,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文车辆修理费1600元,并返还原告张建文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郝国生负担244元,其余由原告张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