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53号原告董某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某某机械养路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许某某,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做生意,家务根本不管,2010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5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双方结婚时间及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妥善处理,导致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