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6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6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被告之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她发现被告隐瞒其有生理缺陷及十余年癫痫病史的事实。被告的生理缺陷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正常生活。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西安市长安区鹏飞家具厂,价值约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他婚后癫痫病从未复发过,生理疾病他也是在2012年12月26日在医院检查得知的,不存在向原告隐瞒病情的情况。家具厂实际是由他父母创办并经营的,营业执照上只挂了他的名字,不属于他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该厂现已倒闭。他确和原告分居已经3年多。他想挽回这段婚姻,但离婚的话也可以,要求原告返还28000元的彩礼及价值40000元的“三金”、手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出“隐肇(双侧)”并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由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确认为隐肇(双侧)”。住院期间被告母亲将被告的病情告知了原告,原告曾陪护过被告。2013年2月24日及25日,原告曾陪同被告到西安莲湖北大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2013年3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父母去上班,此后再未回过被告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请。嗣后双方仍分居,未共同生活。据此,原告于2015年12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之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治疗被告已经恢复。被告提供1、结婚证、户口本、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之事实。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检测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虽有疾病但确实是检查后才得知没有隐瞒原告并且积极治疗的事实。3、提供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了28000元的彩礼及价值40000元的“三金”、手链。4、提供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甘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家具厂实际是由被告父母创办并经营的,不属于他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该厂现已倒闭。原告对该证据1中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检测单没有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有彩礼已经用于购买电器、家具、两人衣服等不应返还被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结婚证、户口本、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2013)长安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疾病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3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嗣后被告仍久居娘家,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家具厂一节,因该厂实际由被告父母开办并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无证据反驳并证明其价值,原告请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三金”、手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