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58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5849号之二原告常某,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15849号财产保全裁定。因本案与(2016)沪0115民初16715号一案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故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吕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300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二、解除对常富治、宋学丽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