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谢某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旭,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谢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与朋友及被害人焦某、谢某某等人在清镇市云岭东路丁姨妈臭豆腐店旁边的夜市摊喝酒吃宵夜,期间赵某和焦某发生口角,赵某气愤之下,回家拿来一把6OCM左右的砍刀砍焦某。谢某某看见赵某去砍焦某就伸手去拉焦某,结果赵某第一刀砍在了谢某某的左胳膊上,将谢某某砍伤后,赵某接着又对焦某连砍3刀,将焦某的胳膊和背部砍伤,后赵某被众人拉住,赵某借大家忙着送焦某去医院之机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6目,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裂伤并神经、血管及肌肉损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伤二级,焦某因外伤致背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锐器伤致左前臂裂伤并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头静脉断裂、桡神经不全断裂、多发肌腱断裂属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2-3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诉称,被告人赵某将其打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医疗费25018.5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518.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将其打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医疗费14587.0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487.06元。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对于附���民事部分,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与胡某、胡利怀、胡某某、任某某、陈某及被害人焦某、谢某某等人在清镇市云岭东路丁姨妈臭豆腐店旁边的夜市摊喝酒吃宵夜,期间赵某和焦某发生口角,赵某气愤之下,回家拿来一把6OCM左右的砍刀砍向焦某,谢某某看见赵某去砍焦某就伸手去拉焦某,结果赵某第一刀砍在了谢某某的左胳膊上,将谢某某砍伤后,赵某接着又对焦某连砍3刀,将焦某的胳膊和背部砍伤,后赵某被众人拉住,赵某借大家忙着送焦某去医院之机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6目,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裂伤并神经、血管及肌肉损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伤二级,焦某因外伤致背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锐器伤致左前臂裂伤并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头静脉断裂、桡神经不全断裂、多发肌腱断裂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焦某被打伤以后,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5018.54元。被害人谢某某被打伤以后,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4587.06元。被告人赵某2015年1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焦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胡某、胡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医药费、前科材料;6、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且造成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赵某故意伤害致焦某、谢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谢某某提出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费用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限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兰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