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倪继足与被告范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继足,范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倪继足。被告范根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倪继足与被告范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继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根元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继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范根元买房、买车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倪继足多次借款,共计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均未偿还。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范根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范根元已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收回了三张共计23000元的借条,但只偿还原告20000元现金,补充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现在尚欠20000元未偿还,有借条二张、欠条一张。现诉请判令被告范根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范根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根元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并收回部分借条,剩余借款本金12000元及8000元利息,分别出具一张借条及二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倪继足9000.00元(玖仟元整)”,“今欠到倪继足2013年3月、4月、5月合计现金8000.00元(捌仟元整)”,“今欠到倪继足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整)”。此后,被告至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二份、业主入住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二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000元,但与其主张的借款实际本金不符。其中“今欠到倪继足2013年3月、4月、5月合计现金8000.00元(捌仟元整)”是因前期借款应付的利息,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8000元;就其主张利息200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作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倪继足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范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