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鸿志与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志,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206号原告张鸿志,居民。被告刘卫东,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鸿志与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志,被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志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他借款89000元,后被告二次还款,至2015年8月20日尚有40000元未还,被告给他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暂欠现金肆万元整。刘卫东,15.8.20”。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东辩称,借款89000元及现尚欠原告40000元属实,但他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条的40000元中已包含利息15000元,所以他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89000元,2011年11月20日偿还40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其中11000元是前5年的利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证明暂欠现金肆万元整刘卫东,15.8.20”。后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放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东向原告张鸿志借款8900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欠原告张鸿志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