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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何苏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查文明,昆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剑,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所长。上诉人李军诉被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埇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霍怀知,被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副局长施建良作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查文明、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中华园)行罚决字(2013)7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李军于2013年12月25日晚,在昆山市开发区创业路七天连锁酒店341房间搭识孟庆林,后二人谈妥价格后,在该房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或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李军宣布并送达了昆公(中华园)行罚决字(2013)7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并宣布、送达给李军昆公(中华园)行罚决字(2013)7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军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李军提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李军不服,提起上诉。李军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强迫李军书写不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承诺书,否则继续拘留并在全国通报,在个人名誉和单位名誉要遭受诋毁的情况下,李军写下承诺书并交给派出所办案人员,该承诺书剥夺了李军的合法诉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一直是困扰李军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因,延误了起诉期限。二、李军向宿州市公安局和宿州市纪委监察局申请复核,一年多没有复核决定也是影响起诉期限的原因。李军提出行政复议、复核与本案行政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按行政工作的原则,同一事实不应向多个单位反映,为了避免政出多门,答复不一的后果,导致了起诉期限的���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综合考虑李军意志以外的原因及正当理由,单纯的从起诉期限驳回李军的起诉,侵害了李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昆山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12月25日夜,昆山市公安局发现李军有嫖娼的嫌疑后,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夜,李军在昆山市开发区创业路七天连锁店341号房间内搭识孟庆林,谈妥价格后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当场查获,事实清楚。昆山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相关程序,依法作出昆公(中华园)行罚决字(2013)7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于当日向李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李军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军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昆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昆公(中华园)���罚决字(2013)7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李军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军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李军上诉认为昆山市公安局强迫其书写不申诉、不复议的承诺书,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没有结果,导致其起诉期限的延误的理由,因昆山市公安局在送达处罚决定时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或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军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