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吉友因与林成万、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吉友,林成万,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吉友,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成万,男,汉族,1947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徐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川,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吴宗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龙,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民,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吉友因与被申请人林成万、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内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吉友申请再审称:(一)林成万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满足申请人的施工要求,故林成万的房屋损失应由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林成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林成万70%的房屋损失责任,二审法院在林成万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100%的责任,超过了当事人的诉求。(三)一、二审法院采信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将堡坎费认定为林成万房屋损失的鉴定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林成万提交意见称:第一,房屋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张吉友承担。第二,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张吉友为被告。第三,房屋外的堡坎和房屋是一体的,如果不维修堡坎,则可能造成房屋损失扩大。故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吉友的再审申请。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和当事人均无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和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道321线内江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林成万房屋损失的鉴定意见,前后矛盾,证明力不足,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第三,本案诉讼前,工程已交付公路养护部门,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张吉友作为实际施工人,一、二审判决其承担林成万的房屋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张吉友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其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林成万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中主张自己不应承担30%的房屋损失责任,故二审判决张吉友承担10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采信鉴定意见的问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林成万房屋损失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属有效,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吉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吉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吉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