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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丁友隆与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隆,陈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279号原告丁友隆,曾用名丁友良,男,回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攀、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忠,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丁友隆与被告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隆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等相关内容,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只支付首月的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342.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份3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用名为丁友良的事实;2、身份证1份1页、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及原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事实;4、收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1页,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忠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未按时付本还息,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文忠并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友隆与被告陈文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下调为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对于律师费用的主张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友隆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友隆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46元,由被告陈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