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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共明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罗达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明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罗达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8号原告:中共明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法定代表人:肖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达龙,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中共明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明溪县农办)与被告罗达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办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办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了“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耕地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耕地面积为60亩,田租每年每亩按800斤干晚谷折成人民币计算,具体折算为按每租赁年的12月20日粮食部门的中等晚谷收购价计算,在每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田租,再由原告统一转付田租给案外人上坊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耕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2012年的田租亦依约支付,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田租只支付了18520元,尚欠72560元。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新的《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耕地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耕地面积36亩,田租每年每亩按800斤干晚谷折成人民币计算,具体折算为按每租赁上年度的12月20日粮食部门的中等晚谷收购价计算,在前一年度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田租。新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田租给原告,尚欠64854元。现因被告以其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耕地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对所租土地进行复耕;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耕地租金137144元;4.判令被告对所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达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明溪县农办因工作需要,分别向本案案外人城关乡上坊村南山一组、二组及明溪金草种业有限公司租赁耕地若干亩。2012年3月28日,原告明溪县农办将租赁来的上述耕地中的60亩租赁给被告罗达龙,双方签订了“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耕地面积60亩,租赁期限5年;田租按每亩800斤干谷计算,干谷单价按当年粮食部门的中等晚谷收购价计算,租金于当年12月29日支付;承租方如提前退还耕地需做好土地的复耕工作等。后被告罗达龙按约全额支付了2012年的耕地租金,2013年被告罗达龙仅支付耕地租金18520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耕地面积36亩,租赁期3年(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田租于前一年度的12月29日支付下年度的田租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达龙未按约支付耕地租金。原告明溪县农办依照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1.38元/斤*800斤/亩),分别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将上述租赁的部分耕地租金支付给案外人。现因被告罗达龙未在所租耕地上作业,所租耕地已抛荒,且未按约支付耕地租金,原告明溪县农办遂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致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溪县农办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上坊村南山一组、二组及明溪县金草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四份,证实原告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来源合法;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各三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耕地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其中每斤晚谷按1.38元计算;3.2012年3月28日“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14年5月19日“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给被告;4.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粮食部门晚谷收购价;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凭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田租55200元;6.2014年12月31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田租9800元给案外人;7.2015年1月4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2015年1月4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田租3200元给案外人。被告罗达龙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明溪县农办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该两份合同中,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替代了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前期所签合同自然失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合同后,被告罗达龙未按约在所租耕地进行农业生产,又未按约支付约定的耕地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明溪县农办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明溪县农办依照“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提前退还耕地,即合同未到期退还耕地的,要做好土地的复耕工作。”要求被告罗达龙对所租土地进行复耕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溪县农办要求被告罗达龙依合同约定支付耕地租金137144元的主张,该主张的数额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已预先将上述部分耕地租金支付案外人,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溪县农办要求被告罗达龙支付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其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共明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罗达龙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罗达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述合同中所租耕地进行复耕。三、被告罗达龙欠原告中共明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耕地租金137144元整,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四、被告罗达龙尚应支付欠原告中共明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耕地租金137144元的利息损失(其中4772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2484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248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3974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32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6元,由被告罗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晖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叶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美清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