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6174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马津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系被告父亲)。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津生,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与被告认识,系同事,在被告追逐后,考虑原告年纪较大,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当晚住在快捷酒店,自此开始婚姻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表面温和实则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打骂后曾报警。婚后被告从未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婚后无工作,双方靠着婚礼份子钱生活。原告婚后至2014年11月21日被赶出家门前,在夫妻生活中遭受性虐待,未体会到夫妻间互相尊重照顾、关爱。自2014年11月21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有联系,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浅薄至消失。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无任何联系,感情确已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被赶出家门,没有住房、工作,耽误女性生育期,心里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分居期间的生活费5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有感情基础,双方从恋爱至今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因工残疾,不可能打原告。现双方可以和好,希望挽回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2015)辰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1月22日分居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次判决后,被告表示曾联系原告并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要求和好,但未能见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被告曾联系原告,有和好表现。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系初婚,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坦诚相待,相濡以沫,化解彼此的隔阂,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