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林。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委托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德云。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委托代理人罗列。上诉人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意公司、佳海公司于2012年9月初签订《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意公司对佳海公司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的“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必须于2013年10月1日前完成正式验收,合同价款5199905.91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三意公司每月向佳海公司申报工程量,佳海公司核准后,付至当月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为进度款。整个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完成后,佳海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的5%,总计付至85%。佳海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的7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工程经佳海公司代表沈建华、现场工程监理(总监)初步验收签字确认及相关智能部门的验收合格,以三意公司提交昆山市公安局开具的《交房备案证明》为整个工程验收流程的终结。且三意公司需开具发票,佳海公司才能支付上述各项工程款项。余款5%为智能化系统工程保修款,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佳海公司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三意公司造成的损失,因佳海公司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三意公司应向佳海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佳海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佳海公司从约定应付之日起30天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向三意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2月4日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交房备案证明》,证明佳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万家汇商贸城1-6号楼,总建筑面积208340.84平方米,同意交房备案。双方及案外人万家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一份,载明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已于2013年10月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于2013年12月正式通过昆山市公安局技防办组织的各部门验收,经过两个月左右的运行和调试各系统运行正常,现移交给万家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管理。三意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字确认,佳海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字确认。2014年9月20日,三意公司、佳海公司签订昆山万家汇智能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约定工程优惠后总价款610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6100000元、佳海公司已付工程款4935371.24元以及尚有11642628.76元未支付。未付款部分11642628.76元三意公司未向佳海公司开具发票。原审原告三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628.76元及违约金(以116462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佳海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三意公司、佳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三意公司为佳海公司施工,佳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合同总价,双方一致确认为6100000元,故予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已完成结算,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佳海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的7日内即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即6100000元×95%=5795000元。至今佳海公司未全额支付,仅支付了4935371.24元,合同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故佳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859628.76元(5795000元-4935371.24元)支付给三意公司。关于三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三意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然后佳海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现三意公司没有开具该未付款部分发票,佳海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三意公司主张佳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三意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5%,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为智能化系统工程保修款,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因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此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三意公司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三意公司工程款859628.76元;驳回三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2元,由佳海公司负担。佳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三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未付款部分的付款期限均未届满,三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2、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三意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佳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已明确被上诉人未开发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证据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状、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图文说明(附带光盘)各1份,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反诉但未被受理,程序违法。对佳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意公司经质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已经给了举证期限,上诉人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反诉,对保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图文说明及光盘不认可,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海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个案不具有普遍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状及及质量保修书,因三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图文说明及光盘没有经过公证,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佳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佳海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佳海公司的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开庭一审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6100000元,且涉案工程已经由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但佳海公司仅支付了4935371.24元工程款,故佳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859628.76元支付给三意公司。自本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佳海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7月20日开庭一审审理本案,期间已逾60多日,虽然原审法院未向佳海公司重新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至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前的这段时间佳海公司实际上已经享有超过60日的举证期限。而佳海公司怠于履行其诉讼义务,直到一审开庭才提起反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未受理佳海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也并不影响其实体诉讼权利,佳海公司可以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予以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佳海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碍难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2元,由上诉人佳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