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向国建与赖福兴、周嘉美、东莞市福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都市百姓便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建,赖福兴,周嘉美,东莞市福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都市百姓便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向国建,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达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福兴,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周嘉美,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东莞市福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福兴。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都市百姓便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伟华。原告向国建诉被告赖福兴、周嘉美、东莞市福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源公司)、东莞市都市百姓便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便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国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达胜,赖福兴、周嘉美、福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都市便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建诉称:2015年1月23日,赖福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向国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如迟延清偿,赖福兴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周嘉美、福鑫源公司、都市便民公司对赖福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向国建向赖福兴转账800000元。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赖福兴只归还了本金10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赖福兴向向国建返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为120866.67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周嘉美、福鑫源公司、都市便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向国建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为120866.67元。向国建当庭表示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笔误。被告赖福兴、周嘉美、福鑫源公司共同辩称:赖福兴确认向向国建借款800000元。赖福兴已归还部分借款,但不清楚归还数额。向国建只支出律师费10000元,赖福兴、周嘉美、福鑫源公司不同意支付超出该数额的律师费。涉案借款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周嘉美、福鑫源公司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都市便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向国建,借方赖福兴,保证人周嘉美、福鑫源公司、都市便民公司。2.借款时间、金额:2015年1月23日,800000元。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先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后展期至2015年2月17日。5.利息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日利率2‰(即年利率73%)计算。6.还款情况:赖福兴已归还了本金100000元。7.担保情况:周嘉美、福鑫源公司、都市便民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赖福兴应承担的全部责任。8.其他情况:《借款合同》约定如赖福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向国建有权要求赖福兴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向国建主张其为涉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已实际支出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据、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都市便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赖福兴尚欠向国建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向国建诉请赖福兴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向国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赖福兴承担。向国建诉请超出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驳回,向国建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周嘉美、福鑫源公司、都市便民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周嘉美、福鑫源公司、都市便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福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国建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赖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国建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周嘉美、东莞市福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都市百姓便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嘉美、东莞市福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都市百姓便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福兴追偿;四、驳回原告向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004元,原告向国建负担57元,被告赖福兴、周嘉美、东莞市福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都市百姓便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