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朝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北京朝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四村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真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前街甲46号。法定代表人王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维消防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朝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朝彩安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城重机、黄金花园消防工程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为其承接的长城重机、黄金花园消防工程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委托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按固定单价,即415元/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施工图纸的工程量,最终价款在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并与相关方移交完毕按实际安装数量与甲方进行结算为准。防火门图纸面积总量为5594.75平方米,防火卷帘门图纸面积总量为394.88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485696.45元。付款方式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为依据,按每月经监理及建设方审定批示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与建设方办理移交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全部完成量的85%;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保修期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须保证消防验收合格一次通过)。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维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二年。维保期内一切维修及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投入使用后人为造成的损坏除外)。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建设方未能给甲方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除外)每延期一天,违约金该批货款的0.3%,按天数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是合作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负责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进行联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付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3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付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60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付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500000元。2013年6月底,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安装完毕。2013年7月26日,三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花园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对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完成的实际制作面积6125.24平方米没有异议。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将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安装完毕,只是防火门铭牌、标识没有给付被告,但可以提供给被告。二被告主张不仅防火门铭牌、标识没有给付,还有合格证没有给付,同时提出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提交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之间往来的多份工作联系单及通知等文件予以证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为拒付工程款而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并提交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与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之间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文件予以证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因标准过高,因此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扣除5%质保金后的货款是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的质保金是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认为该工程目前为止没有验收合格,没有与建设方办理移交手续,而且质保金也未到期,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亦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该工程不能结算,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与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长城重机、黄金花园消防工程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是合作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负责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进行联系,且部分货款也由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应视为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应与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货款的责任。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对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完成的实际制作面积6125.24平方米没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415元/平方米,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安装完成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款为2541974.60元。二被告认为该工程目前为止没有验收合格,没有与建设方办理移交手续,但通过2013年7月26日三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结合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作为建设方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可以看出该消防工程已经办理移交手续,否则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可能通知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对防火卷帘门进行维修。对二被告以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且没有与建设方办理移交手续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对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完成的实际制作面积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能够依据合同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二被告未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进行结算,确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故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货款,即2414875.87元(2541974.60元×95%),原审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维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二年,依据2013年7月26日三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的维保期到2015年7月26日。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故要求二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127098.73元。根据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提交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之间往来的多份工作联系单及通知等文件,可以确认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仍提出维修要求,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在其提交的2014年12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复函中也对应履行保修责任进行了确认。但此后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是否对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进行了维修及是否完成了维修,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亦认可防火门铭牌、标识没有给付被告,庭审中二被告仍提出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127098.73元的请求,原审不予维护。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可在完成维修义务或证明其完成维修义务后,另行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已付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货款共计140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后,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货款1014875.87元。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北京永固门窗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主动要求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审酌定二被告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朝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4875.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签订,与上诉人北京高维消防公司无关,上诉人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虽然是合作关系,但因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北京永固门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固门窗公司签订,与上诉人北京高维消防公司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北京永固门窗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签订,上诉人北京高维消防公司本案中虽然存在部分履行合同的事实,但由于其与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公司仅是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北京高维消防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4875.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8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由原审被告北京朝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永固恒益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郑海清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