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义兰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兰,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877号原告:冯义兰,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5栋1801室。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义兰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兰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吴家湾御院小区2幢1单元30层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发票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三、入伙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收房时间去收房时发现不符合交房提交,所以拒收;证据四、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违约金;证据五、楚天都市报报导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不具备交付条件;证据六、声明1份。证明被告登报声明原交房公告作废。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对原告冯义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冯义兰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60号吴家湾.御院小区2幢1单元30层3号商品房以663157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但原告前往收房时,发现所购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遂拒绝收房。因对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履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所购商品房,故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此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交房时间为311天,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248.37元(663157元×0.0002/天×311天),因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收房,但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不充分,此后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义兰逾期交房违约金41248.37元;二、驳回原告冯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冯义兰负担92元,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