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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永青与王巧兵、翁珍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青,王巧兵,翁珍红,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江永青,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巧兵,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翁珍红,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玮,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江永青与王巧兵、翁珍红、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永青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巧兵、翁珍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永青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500元、诉讼费用339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268元;被执行人王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4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