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彭芸彬与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芸彬,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80号原告:彭芸彬,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阳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合展大厦)803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浩标。委托代理人:李宏科、梁添福,广东正日律师律师所律师。原告彭芸彬诉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芸彬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锐林,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中山市小榄镇泰昌路20号某花园的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变相购买了该小区由被告编定的22号露天停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并签订了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至207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某花园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车位是利用小区规划内总计6766.3平方米绿化面积中的796.58平方米建设的53个车位中的1个。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绿地上的附着物属于业主共有,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所以原告必须把涉案车位返还小区业主共同使用。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涉案车位为绿地上的附着物,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将收取的车位使用费交付到某花园维修基金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小区露天草坪车位的变相销售权,更没有车位66年的收费许可证和资格证,而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车位使用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位款4万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为5523.12元);3.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569.3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收款收据;小榄镇某花园竣工总平面图;关于小榄镇某花园车位规划问题的答复;(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理由是同一种类。根据该判决的法律依据,可作为法院处理本案的参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涉案车位属于小区规划利用的车位,不存在占用小区绿地及公共部位的问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才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最初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投资建设的全部房屋、设施,是唯一的、原始的所有权人。即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被告,原、被告所签订的车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山市小榄镇泰昌路20号某花园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涉案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4万元,使用期限至2073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车位使用费4万元,被告将涉案车位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9月23日,原告等人以被告变相出售的车位为被告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车位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其中原告一案的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相关的56个车位(实建59个)已在某花园小区的设计、规划时被纳入到绿化停车的建筑区划内,不属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改建的车位,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同为某花园业主的邓华添等7人以本案被告提供给其使用的绿化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诉至本院(7个案件,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被告向其返还车位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等7个民事判决,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或者能够甚至已经登记成为特定业主(包括被告)所有权的客体,且系在某花园小区建筑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为由,认定: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作为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对相关涉案车位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被告也没有主张并举证证实全体业主或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事前曾授权其对相关涉案车位进行处分或者管理,或者其在事后取得了相关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故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向邓华添等7人返还相应的使用费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等7个民事判决(已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2015年6月8日,邱素柳等8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8个案件)。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等8个民事判决(已生效),以前述相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另外,本院还受理了某花园业委会作为原告提起的与本案及上述案件所涉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多件(以使用车位的业主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均作出了认定相关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判令返还车位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是否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前案中原告曾以涉案车位为被告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并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因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即其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案不同,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位为绿化露天车位中的一个,即与(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等7个案件、(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26号等8个案件及本院受理的其他由某花园业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所涉的车位一样,同为在某花园小区建筑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而前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相关涉案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也未经授权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也未在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相关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涉案车位也应认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也未经授权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也未在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在露天车位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位使用费(即车位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芸彬与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二、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彭芸彬返还车位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芸彬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彭芸彬负担1046元(原告彭芸彬已付1516元);由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该款已由原告彭芸彬垫付,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彭芸彬,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双阳李庄梦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