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余元洲、吴小兰与叶章明、杨先霞委��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洲,吴小兰,叶章明,杨先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26号原告余元洲,男,1956年4月21出生,汉族。原告吴小兰,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谌亚宗、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章明,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先霞,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元洲、吴小兰诉被告叶章明、第三人杨先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婷、郭红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梭迪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贞子、刘健萍,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将两箱货物(共计158件童装,价值36821元)交付给被告,由上海托运至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中心园A111-A114栋,托运单号为:1009476453。原告交付货物并支付运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托运单号为:1009476453的两箱货物只有一箱,另一箱货物下落不明。经过被告多次查找,终确认丢失原告一箱货物,其数量79件童装,价值22311元。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愿意按价值的一折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丢失原告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仅赔偿2千余元,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原告货物损失2231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弄丢原告一箱货物是事实,但在被告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货物有保费一栏,原告本应投保但未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且托运单背后的《客户托运须知》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未投保时丢失货物的赔偿范围。按照《客户托运须知》的规定,被告本只应赔偿240元,但是被告为了能和原告继续合作业务,愿意赔偿2000多元。原告湖北梭迪服饰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托运单。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接受托运两箱货物,共计158童装;2015年10月12日交货时仅仅只有一箱货物,计79件童装。被告丢失原告货物一箱货物,价值22311元。且认为被告并没有对格式合同上的内容给予当事人提示和明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没有按照格式合同的要求��其减轻或免除责任给予了原告提示。证据二、原、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发送的托运货物信息查找到了原告的货物一箱,并确认丢失一箱货物。证据三、两联托运货物装箱单:已收货物装箱单和存根联以及丢失货物的存根联。证明原告托运两箱货物的具体明细,其中红联是随货物一起装箱,白联是发货单位的存根。证据四、原告ERP工作管理软件中与货物托运单相关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丢失原告货物总价2231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与原告聊天的人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只是对箱体的包装查看是否完好,只是数箱子的数量,不可能打开查看箱子里面的内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被告确实是丢失了原告一箱货物。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和质证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托运单一份,证明如果货物丢失应当按照这个单据上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托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一致,但在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上对赔偿条款没有红字的提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湖北梭迪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认定,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两箱货物由上海黄浦区南京路托运至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中心园A111-A114栋,托运单号为:1009476453。原告向被告支付80元运费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直到2015年9月25日原告都没有收到货物,遂主动联系被告,并提供两箱托运货物的具体明细。经过原告的协助,被告终找到一箱货物,并于2015年10月8日从上海发送至武汉,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但是另一箱货物(计79件童装,价值22311元)一直未找到。并且原、被告就赔偿一直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按照被告提供的托运单里《客户托运须知》第三条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托运单中的《客户托运须知》第三条约定:“委托方必须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托运方一律不负责,如果运输途中、货物丢失、最高赔率为货物托运费的5-10倍……”该条款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产生效力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既未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不能证明就该格式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充分说明。显然,该格式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为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梭迪服饰有限公司将两箱货物交由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托运,并支付相应的托运费用;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托运货物后向原告提供托运单据,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完整、安全、准时地运送至约定地点,现原告依约支付托运费用后,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货物丢失,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梭迪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2311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梭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8元由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