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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原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原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43号。法定代表人:屠昌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原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原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石民四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蔡克、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银杰、李永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压开关柜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其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定作的高低压开关柜,金额为900000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30%价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付40%价款,货到现场1个月内完成调试,调试正常后付25%价款,5%价款作为质押金1年后付清(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支付27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对相关技术沟通,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来函对低压配电柜问题解答,并提出要求与设计院联系,期间双方以邮件、电话等方式沟通,最终设计院于2009年11月10日、11日确定TGGD、TGCS低压二次图。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9日发高压一次图、VSl断路器微机资料的邮件至设计院请求确认,双方多次以电话、邮件等方式沟通,最终于2009年11月6日收到设计院对电动机二次控制的修改图纸。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传真被告交货时间计划表,被告口头同意。原告随即安排生产并于2009年11月11日对高压开关柜发货,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17日收到货物;2009年11月25日对低压发货,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收到货物。故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生效后25天内交货有差异,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委托的设计院对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图纸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5天内交付设计院设计有出入,故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外派工程师至,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确认运转正常,服务态度好。然被告之后未付分文,故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货为由拒付剩余价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及系统图要求交付货物,并完成调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第一、判令被告给付定作款6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840.50元(暂定至2011年8月23日止);第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向一开公司付款630000元,更不应当支付利息59000元。一、一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逾期交货34天,违反合同在先,而且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二、一开公司产品未经调试合格,至今不能验收达标,无法正常使用,其诉状称已经调试合格不属实。在证据交换阶段已确认一开公司所提供的售后服务报告系伪造证据,一开公司也予承认。综上,一开公司逾期交货产品未经调试合格,所以天意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而且一开公司在诉讼中伪造证据,我方提请法院予以严厉制裁。被告(反诉原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高低压开关柜订购合同书”,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开关高压柜。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生效25天内全部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晚一天罚一万”;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据此反诉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4日到货。但我方按合同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后,反诉被告并未按期交货,迟至2009年11月27日才基本交货,逾期34天。而且反诉被告产品也未及时调试合格进行验收,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解决上述事项,但反诉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解决。故提起反诉,要求一、要求反诉被告履行调试义务,使合同产品达到验收条件;二、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4万元;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第一项诉求反诉状中已经说明,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并且已经调试过,反诉原告没有签字,所以推迟一个月供热。第二项请求,反诉原告和设计院不断变更图纸,造成交货的顺延,按照反诉原告的计算方式是33天,而不是34天,并且结算方式不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延期交货责任不在反诉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藁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意公司签订高低压开关柜订购合同书(附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天意公司购买一开公司的高低压开关柜,设备型号及规格要求按技术协议要求,产品质量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合同总价款90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30%,设备到达地点后付4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完成调试,调试正常后付25%,余5%作为质押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25天内全部运至天意公司指定地点,晚一天罚一万。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5日内一开公司免费提供出厂文件及资料,以便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技术协议第十六页要求一开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设计院提供满足工程设计的图纸和资料),质保期为12个月,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签订后,天意公司当日将27万汇入一开公司的账户内,10月8日一开公司传真给天意公司就有关技术问题请求确认,天意公司当日进行了答复。10月14日、16日天意公司委托中煤邯郸设计有限公司收到一开公司的电子版图纸之后,发现与电气设备订货图中所标注的部分设备及原器件型号不一致,经过多次沟通,10月19日又收到一开公司柜内部分主要设备的电子版资料,并及时进行了确认。2009年11月27日一开公司将货物全部运送到天意公司指定的地点,逾期交货34天。天意公司已经使用一开公司生产的高低压开关柜一年有余。藁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后,反诉被告一开公司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称逾期交货是因为反诉原告不断修改图纸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又提出是设计院对图纸的确认时间晚而导致的逾期交货,其理由亦不成立。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5日内将图纸资料提供给设计单位,逾期提供的电子版图纸又与订货图不一样导致确认、生产、交货顺延。故一开公司对天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天意公司要求一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付诉讼费,该院不予受理。天意公司已经使用订购货物一年有余,再行调试已无必要。以未调试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的业务范围以及认知能力,合同约定每晚一天罚一万的约定属于正常范围,一开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反诉原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4万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90元,反诉费6400元,共计1709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90元,被告(反诉原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判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而原审判决书判决内容却认定为“货款”;二、原审判决书未将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传真件列为上诉人的一审证据材料;三、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错误。2.逾期交货时间计算错误。3.原审法院对施工图的含义和用途认识错误。4.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未将上诉人与设计院于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止的邮件来往列明,属遗漏。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25日内将货物全运至天意公司指定地点。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27日交货,逾期交货33天。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订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上诉人于合同签订25日内将按技术协议附表约定的货运送到指定地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系订购合同,原审认为“货款”并无不妥。关于导致上诉人逾期交货原因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27万元首付,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但上诉人称实际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并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次,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免费提供出厂文件及资料,以便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变更技术要求以及合同签订后又遇“十月一日”法定节假日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审理查明,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5日内将图纸资料提供给设计单位,逾期提供的电子版图纸又与订货图不一样导致确认、生产、交货顺延。由于该设备属于供暖设备,迟延交货导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25日内将货运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应包含25天本数,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7日完成交货,逾期33天,原审法院计算34天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二审判决为:一、维持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4万元”为上诉人(反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支付被上诉人(反诉原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3万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反诉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0元,合计341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090元,被上诉人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7090元。再审申请人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27万元的时间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供且被申请人认可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内容来看,2009年10月10日汇划。2009年9月30日的被申请人汇划27万元的农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二、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对迟延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对被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三、被申请人付款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申请人顺延交货(如有)的违约责任并不矛盾。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迟延付款而致的利息损失予以驳回,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延迟付款而致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第一、依法撤销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2012)石民四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时间无误,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双方2009年09月30日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电子银行电汇首付款。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不属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而且,根据双方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日期,被申请人只要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即可。本案中,申请人已收到首付款。其对首付款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申请人迟延交货属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25天内将货物运至被申请人一方。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生效,申请人应于2009年10月25日将货物运至我方。但申请人直到2009年11月27日才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且存在缺货。申请人逾期交货33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承担违约金33万元,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就顺延交货达成一致。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出的顺延交货的理由不足,其一,2009年10月8日的问题解答并非被申请人对顺延交货的确认。其中并无顺延交货的字句。其二,首付款与交货并无必然的挂钩,交货时间不以首付款的支付时间起算,合同中并无约定。所以申请人将首付款与交货时间挂钩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三,2010年2月1日函也没有被申请人同意顺延交货的意思。因此,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就顺延交货达成一致的意思不能成立。4、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案中是申请人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因此,被申请人行使履行抗辩权没有向其支付后期的货款是正当的抗辩行为,被申请人不必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被申请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利息主张合理合法。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再审过程中,因石家庄市区划调整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变更名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相应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2号。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对其电子版图纸进行确认,在施工图未经设计院确认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无法组织生产并完成交付,故因设计院的原因导致顺延交货,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天意公司认为一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图纸资料提供给设计单位,且逾期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是一开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供货,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造成逾期供货的责任原判决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开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过高,在查明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如一开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则对违约金的数额应结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订立及履行、违约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整。本案天意公司未付清款项客观存在,原判驳回一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应予慎重考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石民四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宗辉审 判 员 高玉坡审 判 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