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金龙诉潘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龙,潘良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514号原告潘金龙,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良枝,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金龙与被告潘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潘良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龙诉称:被告潘良枝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事后再由被告潘良枝出具《欠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潘良枝仅支付利息456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潘良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56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2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良枝辩称:他原向原告潘金龙借款200000元、向原告的父亲潘奕好借款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潘奕好与原告潘金龙到广东要求被告按照他们的要求内容写下《欠条》一张,约定至2016年元月份至少先还本金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账付还本金30000元整,被告仅欠原告本金230000元。被告也支付给原告利息15600元。由于被告生意失败,现有债务1327950.14元。被告与债权人协商,均表示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无法一次性付还原告的借款,要求按被告的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费用,再按欠款比例付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潘良枝向原告潘金龙借款200000元,向原告的父亲潘奕好借款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潘奕好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潘金龙,并由被告潘良枝出具借款260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潘金龙收执,《欠条》落款日期仍写为“2015.01.05”。《欠条》内容:“欠条本人潘良枝向潘金龙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利息贰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83196904188313潘良枝2015.01.05”。借款后,被告潘良枝仅支付给原告45600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账),其余本息均未付还。审理中,被告潘良枝认为原告表示不再计付利息及其中还款30000元系付还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潘良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金龙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潘良枝向原告潘金龙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良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良枝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自行制作《2014年至今未还清款项目录》、《未还款信用卡目录》各1份及证据3《手机信用卡截屏凭证》7份,以此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债务1165000元及信用卡欠款162950.14元,现无还款能力的事实。原告潘金龙对被告潘良枝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潘金龙、被告潘良枝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潘金龙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及被告潘良枝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良枝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金龙与被告潘良枝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良枝向原告潘金龙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56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良枝认为原告表示不再计付利息及2016年1月23日还款30000元系付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5600元,该款尚不足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被告付还给原告45600元应依法认定为利息款,并从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潘良枝尚欠原告潘金龙借款本金260000元未还,被告潘良枝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偿还,应依法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良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金龙人民币2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已付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被告潘良枝负担;被告潘良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