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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37号原告李某。被告薛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3年2月份与父母居住至今,现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诸朱民初字第239号、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经生育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重归于好不无可能。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