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当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好赌,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心,还让家庭负债累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两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债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9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自2012年10月份后,双方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移动电话信息、借款合同,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影响正常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多作交流、沟通,增进理解,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成才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