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雅与李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雅,李荣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58号原告冯雅。被告李荣连。原告冯雅与被告李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称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6.5万元,且说很快就会归还,只用一个月,原告立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51万元给被告,同时支付5.5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2014年8月23日还清,利息为月息3分。但是此款至今未还。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5万元,并支付利息164559.39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上合计72955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民生银行打款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1万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6.5万元,其中包括5.5万元现金。证据四:被告李荣连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表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将房屋产权抵押给原告。被告李荣连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朋友。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6.5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到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1万元整,并现金给付被告5.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人民币56.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将其房屋产权证给付原告作为抵押,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也久已失联。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打款凭证、借条、收条、被告李荣连房屋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民生银行打款凭证、借条、收条、被告李荣连房屋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56.5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69500元,原告主张164559.39元,本院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雅借款本金56.5万元整。二、被告李荣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雅借款利息164559.39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荣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