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段连森与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连森,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森,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巨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7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连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原审裁定认为,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聘任制公务员或聘任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系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且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系行政机关,不属于事业单位,故双方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段连森自由离职的处理决定》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连森的起诉。裁定后段连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为干部身份,在唐山市七十二中学教学期间因得罪校领导遭到报复,2000年8月21日校长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剥夺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此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和8月31日发出调动干部函,将上诉人工作关系调到被上诉人人事科,双方因此形成了工作关系,上诉人也及时报到。此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决定将上诉人分配到丰润刘家营乡小学任教,但上诉人手持调令去刘家营小学报到时,该小学以无法安置为由拒不接收,因此上诉人工作关系并未转到刘家营小学,被上诉人此后虽然一直未给上诉人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存在工作关系,2001年6月份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调整了工资级别;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段连森自由离职的处理决定》作出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但送达给上诉人时间是2015年3月2日,这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工作关系,否则如果上诉人在学校任教与学校存在工作关系,应当由学校作出此决定而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作出;三、被上诉人本身为行政机关,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有权对违法教师作出行政处罚,但本案中该决定并不属于教师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教师法中根本没有按自由离职处理这项处罚,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也未告知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因此该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性质;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属于单位对下属工作人员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符合《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五、本案在丰润区法院立案的时候立为民事案件,也转入民一庭按照民事案件审理的,却没有进行最终的裁决,而且避重就轻的做了一个裁定。案子从立案到审结达到了8个月,超过了审理期限。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上诉人是在2000年的时候自己自动脱离岗位,不来上班,而且现在相距十几年,现在又提出诉讼要求给他相关的待遇,从劳动法和公务员管理及事业单位管理的相关规定,这都不应得到支持。教育局是行政机关,做的决定属于行政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权利审理行政机关的决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因上诉人是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为行政机关,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审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认定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丽代理审判员 李鑫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