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启淦与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启淦,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郑启淦。被执行人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住兴化市。法定代表人丁建江,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启淦与被执行人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启淦借款72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镇姜戴村与昭阳镇西潭村的房屋及砼道路、围墙等附属物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