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诉普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普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314号原告马某,女,1981年2月6日生,彝族,现住开远市。被告普某甲,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原告马某与被告普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引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自2013年6月1日起女儿普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自2012年5月至今,女儿普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就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女儿普某乙已满十周岁,她自己也愿意跟原告生活,原告愿意全身心照顾孩子,给予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女儿普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普某乙抚养费,每月700元,自变更之日至女儿普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普某乙的抚养权,被告已经50多岁了,只有普某乙这个女儿。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希望原告将女儿普某乙送回来给被告,原告可以正常探视女儿普某乙。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的自然情况。2、普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普某乙的自然情况。3、(2012)开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普某甲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双方所生女儿普某乙由被告普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普某甲对原告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普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普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普某甲的自然情况。2、普某乙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普某乙的自然情况。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被告普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普某甲于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生育女儿普某乙,现年10周岁,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马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女儿普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至2013年5月31日,从2013年6月1日起由被告普某甲自行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自行承担。离婚后,原告马某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女。原、被告离婚后,普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马某生活至今。原告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由其抚养女儿普某乙。本院征求普某乙本人的意见,普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马某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普某甲在双方约定的抚养女儿普某乙的时间中,普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其生活和学习均是原告马某实际照顾,普某乙自己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马某生活,从有利于普某乙身心健康,保障普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普某乙系女孩,现年满10周岁,在其生长发育的成长过程中,由母亲即原告马某抚养,在生理和心理方面,较其父亲即被告普某甲更方便照料普某乙的生活,本院对原告马某要求抚养女儿普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普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普某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劳动能力、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普某甲每月支付普某乙抚养费500元,付至普某乙年满18周岁较为适宜。原告马某关于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被告普某甲积极加强与女儿的沟通和交流,与原告马某一起在女儿的学习和成长方面给予教育、关心和照顾,共同履行好对普某乙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为普某乙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普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儿普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普某甲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普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普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钱 引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磊(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