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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崔德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德元,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南沙河镇崔庄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德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德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崔德元驾驶鲁D5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马庄村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宋连奎撞致胸部重型损伤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德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德元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德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德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德元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德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