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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林诗蔚与赵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诗蔚,赵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诗蔚,女,1947年8月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男,1960年11月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林诗蔚因与被上诉人赵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系居住在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卫校宿舍的邻居。2015年4月28日中午,当事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吵架,赵云先到院坝扯掉林诗蔚种的菜,后林诗蔚用自己干农活的锄头将赵云打伤,并损坏赵云的眼镜1副,致赵云1件衬衣被血污损。一审庭审中,赵云陈述被损害的眼镜购买时价格为220元,纠纷发生时已使用了两、三个月,衣服购买时的价格为120元,纠纷发生时已穿了1年。赵云请求法院判决:林诗蔚赔偿其财产损失费共计340元(其中眼镜220元1副、衣服120元1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系邻居关系,理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赵云先到院坝扯掉林诗蔚种的菜,后林诗蔚用自己干农活的锄头将赵云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理意见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林诗蔚关于自己属于自卫还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和矛盾的激化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赵云承担30%、林诗蔚承担70%的过错责任。赵云诉请林诗蔚支付财产损失费34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赵云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1、眼镜:庭审中,赵云陈述损害的眼镜购买时价格为220元,纠纷发生时已使用了两、三个月,因赵云未提供购买眼镜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2、衣服:庭审中,赵云陈述损害的衣服购买时的价格为120元,纠纷发生时已穿了1年,因赵云未提供购买衣服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元。前述两项赵云的财产损失共计130元,林诗蔚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林诗蔚应赔偿赵云各项经济损失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诗蔚赔偿赵云财产损失费共计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云承担15元,林诗蔚承担35元。上诉人林诗蔚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发生纠纷的责任在赵云,上诉人只是自卫还击,宜兴公(古)行罚决字(201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更不要说拒绝签字的问题,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次纠纷的发生经过有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古宋派出所询问证人陈跃、陈祖贵的询问笔录及宜兴公(古)行罚决字(201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张焕、李响签字证实上诉人本人拒绝签字,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别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诗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