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金成菊、金德明与吕丽虹、应建君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菊,金德明,吕丽虹,应建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29号原告:金成菊,农民。原告:金德明,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桂升,缙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丽虹,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8198102180021,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号。被告:应建君,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紫玉名府3幢12楼。代表人:吕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定,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成菊、金德明与被告应建君、吕丽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成菊、金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升、被告吕丽虹、应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菊起诉称:两原告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14年4月5日16时30分,被告应建君驾驶属被告吕丽虹所有的浙K×××××小型轿车行驶至缙云县左线壶镇××村路段时,与原告金德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L×××××的普通摩托车(搭载金成菊)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失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应建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金德明受伤后,在缙云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化医疗费374.56元。原告金成菊在缙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80天。原告金成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34.87元(包含超医保费用4377.50元)、住院伙食补��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误工费7200元(180天×40元/天)、护理费13390元(103天×1人×130元/天)、交通费1020元,共计46134.87元。原告金德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4.56元、误工费212元(2天×106元/天)、车辆修理费135元,共计721.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建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36元。被告吕丽虹为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6856.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应建君、吕丽虹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吕丽虹、应建君身份情况及车辆情况;4、企业信息一份,待证被告保险公司身份情况;5、保单复印件二份,待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劳动合同一份,待证原告金成菊的误工费情况;7、工资清单一份,待证金成菊在事故发生前的劳务工资情况;8、缙云鼎盛工刃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停发工资;9、病情处理意见书三份,待证原告金成菊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三份,待证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待证两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12、修理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金德明修理车辆所花的费用;13、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金成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应建君答辩称:对本案事实经��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0536元。吕丽虹答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应建君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3、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医保用药并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我方不予赔偿,应当由第一、第二被告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明。我公司对原告金成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我公司认为原告金成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全程有人陪护��应当以其首次住院23天计算;6、金德明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7、车辆修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建君、吕丽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的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去原告陈述的工厂进行了实地调查,认为该工厂规模并不是很大,没有必要单独雇请清洁工,且该证据并不规范,没有单位公章,且需要该单位的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应计算一部分为宜;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只能举证自己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而不能将被告垫付的部分计算在内���对证据12,认为车辆修理费没有通过第三方的定损,该项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3,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以及其他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14年4月5日16时30分,被告应建君驾驶属被告吕丽虹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缙云县左线壶镇××村路段时,与原告金德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L×××××的普通摩托车(搭载金成菊)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失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应建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金德明受伤后,在缙云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化医疗费374.56元。原告金成菊在缙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4月28日转至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80天,共住院治疗102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金成菊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32天。原告金成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34.87元(包含超医保费用43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误工费5280元(132天×40元/天)、护理费13260元(102天×1人×130元/天)、交通费660元,共计43694.87元。原告金德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4.56元、车辆修理费135元,共计509.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建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36元。被告吕丽虹为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成菊、金德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成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在上班并且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金成菊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32天。原告受伤前每月可领工资12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5280元。结合原告金成菊的伤势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6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K×××××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成菊、金德明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24869.4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192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交强险核定财产损失赔偿费用承担金额1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对原告金成菊、金德明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包含超医保费用4377.5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92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135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建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情况,应由被告应建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4869.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责任。因原告无据证实被告吕丽虹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丽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金德明的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赔偿的辩解,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金德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菊、金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计293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4869.43元,二项合计44204.43元(含被告应建君已垫付的105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金成菊、金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金成菊、金德明负担20元,被告应建君负担33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舒 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