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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的妻子陈某系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兵营路16号对面“温州博锐五金厂”的注塑工。2015年12月20日8时许,陈某因“注塑机抽签”的问题与该厂管理人员即被害人余某在该厂一楼院子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汪某与其子“汪某甲”(另案处理)及该厂仓库员即被害人孙某先后闻讯来到该厂一楼院子内。后被害人孙某因与“汪某甲”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用手推搡“汪某甲”,被告人汪某及“汪某甲”遂持铁管、伸缩棍殴打被害人余某、孙某致伤,被告人汪某在此期间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被他人用铁棍打伤头部致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予保守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汪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余某、孙某经济损失6.6万元、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甲、谢某、叶某、杨某乙、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