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付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国强,张洪林,龙江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连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林,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龙江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一道街西二路农机市场8号。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国强、张洪林、龙江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67号判决后,博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嘉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发包方名义与被告博龙公司(承包方即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洪林是被告博龙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洪林与原告付国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负责良运小镇15号楼、20号楼的水暖、电气安装工程(清工),合同工期是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结算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建筑面积是6,543.44平方米,劳务费合计196,303.20元,被告张洪林已经向原告付国强支付劳务费133,000.00元,尚欠原告付国强劳务费63,303.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林系博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付国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对外分包(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付国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洪林、博龙公司支付了主要的劳务费133,000.00元,剩余的劳务费63,303.2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付国强。被告张洪林系被告博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博龙公司应当对张洪林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博龙公司对剩余的劳务费63,303.20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洪林主张已经给付付国强的工长王铁成工资款55,000.00元并用7份收据和罚款单合计金额10,200.00元,抵偿了欠原告付国强的劳务费63,303.20元,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因王铁成非合同主体,原告付国强没有授权王铁成收款,对其收款行为也不予追认,因此被告张洪林属给付主体错误。被告张洪林提供的7份收据和罚款单系其认为原告付国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嘉福公司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且原告付国强与被告张洪林签订合同时也没有通知嘉福公司并取得其认可,故嘉福公司对原告付国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付国强主张超期施工劳务费,被告张洪林不予认可,且付国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付国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付国强劳务费63,30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31.00元,由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付国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国强答辩称,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付国强与张洪林、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支持付国强的诉讼请求不当。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劳务费的总数额和已经给付的数额以及没有直接支付给付国强的余额。被上诉人张洪林和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举证证明已经通过龙江县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向付国强雇佣的王铁成等几位工人支付了劳务费50,000.00余元,并与其它票据合计为63,303.20元,已经不再拖欠付国强的劳务费。付国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举证证明,而且付国强也承认王铁成等工人已不再向其索要劳务费。在通常状况下,工程款或劳务费的拖欠方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欠款,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博龙公司和张洪林已在施工地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直接向付国强所雇的工人支付了劳务费,这也就免去了付国强再向这些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同时,也可免除博龙公司和张洪林重复支付欠款。多年来施工当地政府劳动部门监督开发商或建筑商直接向施工人或受雇佣的工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已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常态。因此,原审法院不示应判决再支持付国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支持付国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国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00元,由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