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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杰锐与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6民初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锐,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永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98号原告:陈杰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周,社长。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就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军,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永康,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陈杰锐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燕塘联合社)、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祥荣、燕塘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周以及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诉讼标的与案外人陈永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陈永康为本案第三人,并在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祥荣、燕塘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周、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军以及第三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第三人退出与燕塘联合社签订斧头岭1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与燕塘联合社签订合同承包上述土地,合同约定如承包期内遇到征收,青苗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13年间,政府征收涉案土地并发放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后,两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为由互相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故诉请判令:1.燕塘联合社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301000元;2.燕塘联合社支付原告征地奖励款30000元;3.燕塘联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谷城公司对燕塘联合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燕塘联合社辩称:我社在2000年1月1日与陈永康、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后来陈永康将部分土地转让给陈杰锐。在征地发放补偿款过程中,陈永康提出当时转让时陈杰锐只是支付了部分转让款12000元,余额8000元还未支付,故主张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归其所有。根据征地政策,但凡村民提出被征收土地存在争议的,需协调解决后再发放。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没有解决,故我社暂缓发放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谷城公司辩称:我司是代业主,负责测量土地以及发放补偿款项。我司对于涉案土地的纠纷并不清楚,至今我方还未发放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第三人陈永康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原告未支付转让款,我方与原告的转让合同已经取消。涉案土地上的树木都是本人种植的,故请求判令:1.本人退回原告12000元;2.燕塘联合社应向本人支付青苗补偿款301000元以及奖励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燕塘联合社的前身)与陈永康、陈某甲、陈某乙三名联合社成员签订山地承包合同。陈永康等三人承包斧头岭共约30亩的山地,约定租金为每年10元/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2001年4月4日,陈永康退出上述山地承包合同,将上述承包合同中的1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承包,原告承诺支付陈永康青苗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燕塘村联合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2001年起至2039年年底止承包斧头岭山地,陈永康向燕塘村联合社支付租金;承包期间发生征地的,青苗补偿款归原告。原告于当日向陈永康交付现金12000元,陈永康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以及地上植物。2013年,政府征收涉案土地,谷城公司担任代业主。谷城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其中构筑物面积为1.459亩,剩余面积为10.197亩。经评估,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标准为30100元/亩,征地奖励款3000元/亩。征地单位已将涉案款项汇至燕塘联合社账户上,因原告与陈永康就补偿款归属存在争议,两被告暂未发放青苗补偿款以及征地奖励款。截至庭审结束,原告已支付12000元。经释明,陈永康表示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青苗款的余款8000元,将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山地承包合同两份、收条、企业基本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永康与燕塘联合社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否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方以及涉案土地植物的归属,本院认为:陈永康与燕塘联合社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陈永康是燕塘联合社的成员,两者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陈永康与燕塘联合社在2000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在2001年4月4日退出原承包合同并将土地以及地上植物交付原告,其与燕塘联合社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陈永康主张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转让款而收回土地并一直承包至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认定陈永康与燕塘联合社在涉案土地上并无承包合同关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燕塘联合社与原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与燕塘联合社约定由陈永康缴纳租金,但未约定逾期未缴租金则合同解除,燕塘联合社一直没有解除合同,故燕塘联合社多年未收到涉案土地的租金并不导致原告丧失承包权,原告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方。对于涉案土地所欠租金,燕塘联合社可另案处理。陈永康就转让涉案土地上其种植的青苗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陈永康收取部分青苗款后将青苗连同土地一并交付原告,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陈永康与原告并未约定青苗所有权的转移需以原告全额支付青苗款为条件以及其他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原告已经依约取得争议青苗的所有权。陈永康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退还已经收取的12000元青苗款并取回青苗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永康不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青苗款,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调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燕塘联合社作为土地发包方,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301000元(30100元/亩×10亩)以及征地奖励款30000元(3000元/亩×10亩)。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方以及植物的所有人,有权要求燕塘联合社依照承包合同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地单位可以委托九龙镇直属集体企业作为征地实施单位。谷城公司作为征地单位的代业主,按照征地单位的委托审核发放的款项,其与原告并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杰锐青苗补偿款301000元以及征地奖励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杰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3元,由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陈永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需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已经预缴313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以及第三人陈永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禤培欣刘根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