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8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诉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8646号原告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二条。法定代表人谷士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号楼11层1103室。法定代表人汪强。原告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花利、马仲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东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执行。中桥公司接受东风公司的委托做为保证人,并与东风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东风公司向中桥公司交纳反担保金300万元,中桥公司须在东风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时,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东风公司。现东风公司已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偿还本金3000万元、偿还实际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4339852.92元),借款主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中桥公司应如期返还所收取东风公司的反担保金300万元,但经东风公司多次催讨,中桥公司均不接电话、拒绝返还该笔反担保金,中桥公司的无理违约必然给东风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应承担迟延返还其间的利息。故东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桥公司返还东风公司所交纳的反担保金300万元并支付迟延返还反担保金期间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东风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国开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及其他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按照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随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结息日分别为每年的3、6、9、12月份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7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300万元;2014年5月27日4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400万元;2015年5月27日800万元,2015年12月27日800万元。同日,甲方东风公司与乙方中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国开行向甲方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在取得甲方已全部还清贷款证明后,将保证金返还给甲方。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正式保证合同前将300万元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同日,双方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该保证金质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东风公司向中桥公司支付担保保证金300万元。同日,中桥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对国开行对东风公司的上述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开行向东风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东风公司、贷款人国开行及担保人中桥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变更为:2013年5月27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100万元;2014年5月27日150万元,2014年11月27日200万元;2015年5月27日250万元,2015年11月27日2000万元。至2015年6月26日,东风公司陆续向国开行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339852.92元。2015年7月21日,国开行出具证明,确认借款人东风公司的贷款已结清。2015年7月23日,东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风公司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公证书、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支付凭证、证明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风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桥公司为东风公司向国开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东风公司向中桥公司提供30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在东风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中桥公司就本借款合同向国开行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应依约向东风公司返还反担保保证金。中桥公司拒绝返还构成违约,必然给东风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东风公司要求中桥公司加付利息损失依据充足,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三百万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三百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为标准,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原告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玉玲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