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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健与许沛云、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沛云,刘华,张健,余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沛云。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风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尹洪,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跃。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沛云、刘华与被上诉人张健、原审原告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59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沛云、刘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许沛云的委托代理人钟长汉、王秀龙,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钟长汉、廖风华,被上诉人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原审被告余跃的委托代理人钟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一审诉称:余跃于2013年8月27日向张健出具借条2份,共计向张健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每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如当月利息未结清,张健有权立即收回本息。许沛云、刘华为余跃提供了担保。余跃借款后,开始几个月通过现金及支票形式向张健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3月起即停止支付。现要求余跃归还张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起每月5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并要求许沛云、刘华承担连带责任。余跃一审未作答辩。许沛云、刘华一审辩称:许沛云、刘华确实在余跃向张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只对张健实际已向余跃转账支付的出借款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张健陈述的以现金方式向余跃支付的出借款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张健向余跃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2年8月6日,张健向张元亮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2012年8月7日,张健向张元亮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2年9月21日,张健向余跃银行账户转款9000元。2013年8月27日,余跃向张健出具了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健人民币27000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每月利息3800.00元,当月利息3800元于每月27日前结清。当月利息未结清的,出借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本息。因此产生的纠纷由北碚区人民法院解决,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许沛云、刘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张健陈述该份借条包含了此前其向余跃和余跃指定的张元亮的银行账户所转款项249000元,余款2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余跃。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健人民币1300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每月利息1200.00元,当月利息1200元于每月27日前结清。当月利息未结清的,出借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本息。因此产生的纠纷由北碚区人民法院解决,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许沛云、刘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张健陈述该份借条出具后当日及次日,其从父母亲银行账户内取出80000元,加上其自有的50000元现金支付给余跃。余跃出具借条后,向张健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27日后,余跃未再向张健支付利息。2014年8月22日,张健要求余跃归还张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并要求许沛云、刘华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跃向张健多次借款,并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金额共计400000元,张健举示的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与借条及张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余跃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余跃现应向张健归还借款共计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800元,在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两张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所折算的利率水平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余跃应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向张健支付利息。由于余跃已支付了2014年2月27日前的利息,故对张健要求余跃从2014年3月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许沛云、刘华在余跃向张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条上也载明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许沛云、刘华应对余跃向张健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健归还借款400000元。二、由余跃向张健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息随本清。三、由许沛云、刘华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20元,由余跃、许沛云、刘华负担。”许沛云、刘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碚法民初字第059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许沛云、刘华在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事实不清,2012年8月6日和8月7日,张健向张元亮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20000元、20000元,这两笔转款不属于余跃向张健的借款,许沛云、刘华不应对这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跃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向余跃实际出借款的总额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张健向法院举示了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余跃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健人民币27000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正)。……”“今借到张健人民币1300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正)……”且两份借条上均有借款人余跃,担保人许沛云、刘华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能够证明余跃向张健借款共计40元的事实。许沛云、刘华上诉称,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7日,张健向张元亮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20000元、20000元,系张健与张元亮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余跃向张健的借款,张健实际向余跃出借款为2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许沛云、刘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签名、按手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许沛云、刘华无证据证明张健向余跃实际出借款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张健向余跃实际出借款为40万元,许沛云、刘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该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沛云、刘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许沛云、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