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吉林省人防办��〇一工程管理站、陈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德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吉林省人防办九〇一工程管理站,陈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德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83号原告:王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〇一工程管理站,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二甲营村4社。法定代表人:张本利,该单位主任。被告:陈忠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德水,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伟与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〇一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工程管理站)、陈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于德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4月8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于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工程管理站、陈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准备阶段,原告王伟以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向其他被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其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增加各被告诉讼负担,故准予撤诉并继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陈忠生驾驶工程管理站的小型轿车(车号为)在岔路河村4社通往河湾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德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伟受伤。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永民一初字第823号]后判决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未予裁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王伟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227.9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被告于德水辩称:认可王伟诉请,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王伟能提供正式发票和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对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同意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2、王伟的二次治疗住院时间过长;3、车辆与于德水对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任,应按照7:3承担对王伟的赔偿责任。被告工程管理站、陈忠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陈忠生驾驶工程管理站的小型轿车(车号为)在岔路河村4社通往河湾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德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于德水和乘车人王伟受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德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永民一初字第823号及(2015)永民一初字第148号]后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伟医疗费8000.00元、赔偿于德水医疗费2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王伟各项损失10788.78元、赔偿于德水各项损失6254.90元。小型轿车方对王伟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于德水对王伟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对于王伟后续治疗费用未予裁判。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王伟因行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227.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因损害造成的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中,王伟因行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出术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相关治疗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王伟的该次医疗行为属于对2013年10月26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后续治疗,两者具有关联性。故王伟请求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伟4227.92元医疗费项下治疗及用药是否均为合理费用,以及住院12天是否合理,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理由,而王伟能够提供诊疗材料证明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故认定王伟4227.92元医疗费及住院治疗12天均属合理,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对王伟损失的承担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小型轿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于德水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请求,但未提供充足理由予��证明。而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823号生效判决书中认为小型轿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于德水承担20%赔偿责任,因陈忠生作为工程管理站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期间,其对外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工程管理站承担,陈忠生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按照该判决书中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履行了相关义务,应视为对该判决相关事项的认可。故对于王伟本次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宜继续按照小型轿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于德水承担20%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分别向王伟及于德水赔偿了合计10000.00元的医疗费。故王伟本次请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200.00元(12天100.00元每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伟各项费用合计5427.92元(医疗费42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的80%,即4342.34元;二、被告于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伟各项费用合计5427.92元(医疗费42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的20%,即1085.58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〇一工程管理站负担70.00元,被告于德水负担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