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支行与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汪本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支行,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汪本珍,朱国双,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2311Y。负责人:刘晓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郊乡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642057115。法定代表人:徐如庆,该公司经理。被告:汪本珍,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滁州,被告:朱国双,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苏兰,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双,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与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格林公司)、汪本珍、朱国双,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文,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如庆、被告汪本珍、朱国双及被告苏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朱国双与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039-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国双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其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17万元,并用位于明光路142号华夏公寓一楼七室房地产、位于明光东路346号-201室及2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其行与滁州格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滁州格林公司向其行借款1098540.22元,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其行与汪本珍签订了编号为MS2014006-1的《自���人保证合同》,约定汪本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朱国双、苏兰夫妇向其行提交了抵押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其行向滁州格林公司发放贷款1098540.22元,贷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29日),合同期内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11.7%。滁州格林公司获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本金1098540.22元、利息39986.86元。现要求判令:1、滁州格林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98540.2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9986.86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11.7%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判令汪本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对朱国双、苏兰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4、滁州格林公司、汪本珍、朱国双、苏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格林���司、汪本珍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朱国双、苏兰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和抵押物担保均无异议,利息过高,希望可以减免。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格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汪本珍、朱国双、苏兰的身份证、朱国双与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格林公司、汪本珍、朱国双、苏兰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4年9月30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与滁州格林公司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1098540.22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利���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证据四、2014年9月30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汪本珍为滁州格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本息的保证责任;证据五、2012年7月13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26日的《关于同意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函》、2014年9月30日的《担保承诺书》、明光路142号华夏公寓1楼7室房地产权证、明光东路346号-201室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光东路346号-202室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滁他项(2012)第0785号、第0786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滁他2012006959、滁他2012006960号、滁他2012006961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国双与苏兰为滁州格林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明光东路346号201、202室及明光路142号(华夏公寓)一幢7室。经滁州格林公司、汪本珍、朱国双、苏兰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滁州格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汪本珍、朱国双、苏兰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汪本珍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本珍的基本情况。经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滁州格林公司、朱国双、苏兰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朱国双、苏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国双、苏兰的基本情况。经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滁州格林公司、汪本珍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举证的五组证据及滁州格林公司、汪本珍、朱国双、苏兰举证的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朱国双作为甲方(抵押人),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合同编号:S2012039-1;鉴于乙方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壹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7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九条抵押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三、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第十二条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朱国双店铺朱国双商品住宅;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房地权滁字第××号号、滁国用(2010)01069号、01397号房地权滁字第××号号20××42号号;处所:明光路142号华夏公寓1楼7室、明光东路346号-201室、346号-202室。2012年7月16日,上述抵押的房产在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2014年9月26日的《关于同意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函》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我们分别叫朱国双、苏兰,是夫妻关系,我们共同拥滁州市××号号华夏公寓1楼7室商业用房和滁州市明光东路346号201室、202室住宅用房的房地产所有权。权证号分别为房地产证号房地权滁字第××号号;房产证号房地权滁字第××号号20××42号号,土地证号:滁国用201001069、2010013**号。以上房地产均未设定他项权利,我们声明以上房产不属于我们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同意用该房地产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贵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我们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为滁州市清水湾花园3幢1302号,目前暂时没有办妥房地产权证,但购房款项已经支付,有购房发票”。朱国双及苏兰分别在该份函的抵押人栏签名。2014年9月30日的《担保承诺书》载明:“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分行:本人愿以如下方式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申请人)向贵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抵押(质)物名称:明光东路346号201室、202室住宅用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滁国用(2010)第01069、01397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地权滁字第××号号20××42号号;明光路142号华夏公寓1楼7室商业用房;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地权滁字第××号号;共有人:苏兰;”朱国双及苏兰在该份《担保承诺书》的担保人及共有人一栏签名。2014年9月30日,滁州格林公司作为甲方、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合同编号:MS2014006;鉴于借新还旧,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1098540.22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率为下列第二种:(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以下简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一)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还款三、还本计划(一)还本计划如下:1、2015年9月29日金额1098540.22元;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汪本珍作为保证人(甲方)、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MS2014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足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汪本珍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市分行:我愿以本人信用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申请人)向贵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信贷业务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信贷业务种类、币种、金额、期限如下:信贷种类: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098540.22元;期限:l年”。汪本珍在该份《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收款人: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额:1098540.22元;委托你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款户”。后滁州格林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滁��格林公司欠借款本金1098540.22元、利息9234.87元。本院认为:一、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与滁州格林公司、汪本珍、朱国双,苏兰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滁州格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98540.22元,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1098540.22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29日届满,期限内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本院对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要求滁州格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8540.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二、汪本珍为滁州格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对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要求汪本珍对滁州格林公司的借款本金1098540.2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三、朱国双,苏兰以其夫妻共有房地权滁字第××号号、滁国用(2010)01069号、滁国用(2010)01397号房地权滁字第××号号、房权滁字第××号号房产为滁州格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建行滁州明光路支行要求朱国双,苏兰以其抵押房地权滁字第××号号、滁国用(2010)01069号、滁国用(2010)01397号房地权滁字第××号号、房权滁字第××号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支行贷款本金1098540.2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为9234.87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本珍对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本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以被告朱国双,苏兰���押的位于滁州市明光东路346号-201室、位于滁州市明光东路346号-202室、位于滁州市明光路142号(华夏公寓)1幢7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如果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被告滁州格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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