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音译,外文名DINGAN),男,国籍不明,自报于1984年3月1日出生,芒族,越南国人,户籍地越南国富寿省。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烈乔、陈博,分别、实习律师。翻译人员杜世娟,汕头市文海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人员。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辩护人章烈乔、陈博,翻译人员杜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3月窜招、拉拢三名越南人非法偷越国境来到广东省××澄海区非法务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丁某在越南获悉越南人“阿贤”(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招引越南人到中国非法打工,遂萌发偷渡到中国务工的念头,并联系“阿贤”有关偷渡事宜。同时被告人丁某将其要到中国打工的事告诉老乡黎某、阮某甲、何某,表示可以带他们一起到中国。同年3月,被告人丁某约上黎某、阮某甲、何某三人,在“阿贤”的带领下从越南国凉山省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之后在广西凭祥市直接坐车到广东省××澄海区,先后在多家工厂务工,至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窜招、拉拢三名越南老乡一同偷渡至中国境内非法务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嵘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