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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秀秀与林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秀,林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205号原告李秀秀,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林世峰,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秀秀与被告林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秀诉称,被告林世峰于2014年4月2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秀秀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为五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整。被告林世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世峰向原告李秀秀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于2014.4.21向李秀秀借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00),以此为证明,借期五个星期。林世峰,2014.4.20”。2014年7月22日,被告林世峰再次向原告李秀秀借款2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李秀秀借款人民币20000.00,于7月28日前还清,以此为据。林世峰,2014.7.22”。上述《欠条》及《借条》落款处均有被告林世峰的签名和盖手印。至今被告林世峰没有偿还给原告李秀秀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能够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林世峰向原告李秀秀借款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世峰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秀秀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林世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丽玲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