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恩颖与唐利东、马庆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唐利东,马庆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531号原告朱恩颖,男,1997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胡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责人张滔,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利东,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马庆礼,男,197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庆文,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庆礼,系马庆文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恩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唐利东、马庆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则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唐利东、马庆文之委托代理人马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唐利东驾驶云DXXX**号车沿宣威市榕峰路由东向西行至宣威市振兴街与榕峰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对向驶来向左转弯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及原告手机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扣残值后定损为4584元;原告的苹果6手机受损后服务部确认已无法修复使用,该部手机购买时金额为5288元,购买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马庆文,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前述两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9872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首先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利东、马庆文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云D76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驶离现场,我公司不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提出。被告唐利东、马庆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按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2、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唐利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实其摩托车损失为4585元;4、收款收据1份、受损证明、无法修复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其手机损失为5288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证据1-2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第4组购买和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且没有手机编号,不认可。被告唐利东、马庆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实因驾驶员驶离现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合赔付。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唐利东、马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还需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日22时07分,被告唐利东驾驶被告马庆文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云DXXX**号车沿宣威市榕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威市振兴街与榕峰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与朱恩颖驾驶对向行驶来向左转弯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恩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利东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5)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利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恩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确认损失为4585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摩托车及手机损失合计人民币987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坚持诉称、辩称理由及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唐利东驾驶云DXXX**号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利东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属逃离或逃逸,其要求在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朱恩颖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费项下应赔付总额为2000元;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费相下的其余损失(4585元-2000元)=2585元,应由被告唐利东、马庆文承担责任,因其所驾驶的云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还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恩颖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恩颖二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恩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则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朝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