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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马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00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平,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立新、何西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起诉称,2012年9月6日,刘广东与马爱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爱平向刘广东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刘广东依约发放借款,但马爱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刘广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爱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8240元(其中借款本金26667元、利息1573元);2、马爱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667元为基数);3、马爱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证明马爱平向刘广东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爱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刘广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刘广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6日,刘广东与马爱平签订《借款协议》(编号1105250),约定马爱平向刘广东借款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月偿还本息金额为706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每月30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马爱平专用账户的户名:马爱平,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恒安分理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刘广东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前述马爱平指定账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马爱平同意及授权刘广东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马爱平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马爱平专用账号中。马爱平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刘广东的本金和利息,如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28日。若马爱平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2年9月6日,马爱平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马爱平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编号为1105250)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马爱平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经马爱平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2年9月6日,刘广东向《借款协议》约定的马爱平专用账户转账31800元,并按约定将代为扣除的服务费8200元支付给冠群公司。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马爱平仅偿还刘广东1412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爱平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爱平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对于没有按期偿还的借款,还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已过,但马爱平仍拖欠部分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本院按照刘广东主张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在抵扣马爱平还款后,刘广东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26667元、借款期内利息157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刘广东要求马爱平偿还借款本金26667元、利息15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但刘广东在本案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二、被告马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马爱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爱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新雅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