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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唐菊娣与张介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娣,张介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44号原告唐菊娣。委托代理人陆凤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余。被告张介平。原告唐菊娣与被告张介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3日和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凤哲、李振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娣诉称,原、被告系无相互扶养关系的继兄妹关系。原告母亲唐银妹与被告父亲张美祥于1981年9月21日再婚时,原、被告均已成年。母亲唐银妹与继父张美祥生前均系上海中山公园职工,婚后于1994年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得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张美祥名下。2012年2月28日,母亲唐银妹病逝。2013年3月29日,以继父张美祥、被告张介平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一份《关于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房屋出售,出售后甲方父子可得房屋总价的60%,乙方(原告)可得房屋总价的40%。同年4月4日,张美祥通过中介将房屋出售,总价款人民币85万元,买受人饶婷也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4日和4月17日分得售房款12000元和104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0元。同年6月17日,继父张美祥病逝。根据协议,原告应得售房价款34万元,扣除已分得的116000元,尚应分得224000元。但被告以张美祥在生前已书面表示不再继续赠与原告售房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剩余售房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剩余售房款人民币224000元。被告张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无相互扶养关系的继兄妹关系。原告唐菊娣的母亲唐银妹与被告张介平的父亲张美祥于1981年9月21日再婚,其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唐银妹与张美祥生前均系上海中山公园退休职工。唐银妹与张美祥夫妇于1994年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得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张美祥名下。2012年2月28日,唐银妹病逝。2013年3月29日,以张美祥、被告张介平作为甲方,原告唐菊娣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关于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美祥名下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房屋出售,出售后甲方父子可得房屋总价的60%,乙方(原告)可得房屋总价的40%。同年4月4日,张美祥通过中介将房屋出售。根据协议,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5万元,买受人饶婷应于同年6月10日前分五次付清全部购房款(包含当付的定金3万元)。原告于同年4月4日分得售房款12000元(即分割买受人饶婷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定金3万元),4月7日,原告又分得售房款104000元(即分割买受人饶婷于4月7日转入张美祥工商银行卡交付的购房款26万元)。原告两次共分得售房款合计人民币116000元。同年6月14日,买受人饶婷又转入张美祥工商银行卡账户购房款26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入被告张介平账户,余款未再从该银行卡转入。三天后,张美祥于6月17日病逝。另查明,买受人饶婷已于2013年6月5日取得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的产权证。其后,原告唐菊娣要求被告张介平根据协议给付其应分得的剩余售房款224000元。被告以其父亲张美祥在生前已书面表示不再继续赠与原告售房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华阳路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工人登记表,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职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虹桥路派出所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依法调取的张美祥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85号502室的住房原系原告唐菊娣的母亲唐银妹与被告张介平的父亲张美祥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在唐银妹病逝后,原告与被告及张美祥就出售住房后的价款分割方案达成协议,实质包含了对被继承人唐银妹遗产的处分。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均应当自觉遵守。被告作为协议甲方成员之一,在其父亲病逝后,负有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在出售房屋后,理应按协议分割售房价款。即使作为甲方成员之一的张美祥的反悔行为存在,这种反悔行为也不为法律所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菊娣人民币2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